小脑脓肿专科治疗医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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TUhjnbcbe - 2023/1/2 20:58:00
北京酒渣鼻诚信医院 http://m.39.net/pf/a_8733712.html

聚会摔倒后,医院治疗,县医院怀疑是心脏病,于是立即用救护车送到省城最顶级的A医院治疗,A医院急诊行“冠脉造影+PCI+主动脉球囊反搏置入术[TABP手术]+心脏临时起搏器植入术”。第二天,患者出现言语不清、伸舌偏左、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症状,后抢救无效死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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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某是一名网约车司机,年国庆节后,同家人一起到当地的温泉酒店玩乐,吃完午饭后,杨某突然觉得胸痛,大汗淋漓。家医院治疗,医院,行心电图等检查后,诊断为性冠脉综合征,由于没有救治能力,医院立马派本院的救护车将其送至A医院治疗。

到达A医院急诊科后,立即行心电图等检查,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、高度房室传导阻滞、心源性休克。立即行冠脉造影+PCI+主动脉球囊反搏置入术[IABP手术]+心脏临时起搏电极植入术,术后转入ICU治疗。2天后,患者家属接到A医院电话,说杨某出现言语不清、伸舌偏左、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等症状,医院后,A医院值班医生告知家属,患者可能存在。颅内出血及脑阻塞的可能,需要行头颅CT检查。行CT检查后,经检查结果为双侧大脑半球不对称,右额叶见大片高密度影,周围见水肿带,界面清楚,侧脑室较小,中线结构向左偏移,所见幕下小脑、脑干未见明显异常。3个小时后,患者出现呼吸骤停,经抢救无效死亡。死亡诊断为:1、呼吸循环衰竭;2、急性下壁心肌梗死killipIV级;3、心源性休克;4、脑出血,5、III房室传导阻滞;6、肺部感染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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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某死亡后,患者家属对死因不理解,于是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行尸体解剖,鉴定意见为鉴定意见为“受检者杨某系急性心肌梗死、颅内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”。患者家属拿到鉴定意见书之后,委托律师将A医院诉至法院,要求A医院赔偿医疗过错侵权致患者杨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。

法院受理之后组织原被告双方确定了鉴定检材,通过抽签的形式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,鉴定机构通过查阅病历资料、尸解意见书、组织双方到现场答辩,最终分析认为:A医院为被鉴定人杨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,过错为急诊科就诊及入院后无头面损伤的记录,对其颅脑损伤存在诊断不及时,但由于被鉴定人以急性冠脉综合征就诊入院,病情危重,危及生命,必须进行急诊手术。综合后,建议医方存在的过错为次要因素,过错责任比例为20%-45%。

开庭审理中,A医院辩称:杨某因突发胸痛、晕厥,一次性持续胸痛不缓解收治入院,入院时病情十分危重,死亡风险高,又具有实行心脏手术的手术指征,当时最重要的是对其进行冠脉造影以及PCI手术,加上患者没有颅脑损伤的征兆,当时当务之急应当对患者的心脏疾病进行手术救治,而不是去检查头颅有没有问题,A医院为杨某提供的医疗服务符合医疗规范,杨某的死亡是心脏疾病危重以及脑部创伤微征二者发展的结果,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系,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,依法应当驳回全部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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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终,法院审理认为,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,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,杨某在被告处就诊,与被告之间构成医疗关系。鉴定机构分析认为被告为患者杨某2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,过错为:在急诊科就诊及入院后无头面损伤的记录,对其颅脑损伤存在诊断不及时。上述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,且过错与杨某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,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鉴定意见认为,医方存在的过错为次要因素,过错责任比例为20%-45%,本院酌定,被告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,对杨某死亡承担40%的赔偿责任。最终法院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的规定,判令A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万元。

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,A医院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,上诉至中院,中院审理认为,A医院作为当地最顶级的医疗机构,在该院执业的医务人员应该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,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完善辅助检查、制定治疗措施。但是A医院仅考虑到心脏方面,忽略了颅内病变,存在不妥,而且已经经鉴定中心鉴定明确了责任,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,适用法律正确,驳回A医院的上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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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,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,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,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。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: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,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,并且医疗机构具有过错。《侵权责任法》实施以前,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,医院就诊、受到损害的事实就行,医院要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医疗行为无过错。

《侵权责任法》实施以后,患方需要证明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,过错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。然而实务来看,医疗过错鉴定的最直接依据就是病历资料,鉴定机构往往是通过查阅病历资料来明确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,加上,病历资料是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的,加上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,这样的情况下,患者就处于弱势的一方。为了平衡患方的弱势地位,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《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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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》第二十六条规定,患者死亡,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,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;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,可以延长至7日。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,拒绝签字的,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。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,超过规定时间,影响对死因判定的,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。本案中,杨某死亡后,家属申请行尸体解剖,查明了死因,再申请进行过错鉴定,明确医疗机构是否有过错,过错与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。若杨某死亡后,家属未在固定的时间内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尸体解剖,明确死因,在进行过错鉴定的时候,则很有可能得出“因未行尸体解剖查明死因,无法得出客观结论”的鉴定意见。患方也就很难维权成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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